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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成品与朱玉青、汪之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品,朱玉青,汪之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张成品,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明星,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青,农民。被告:汪之雨。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品诉被告朱玉青、麻海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舒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玉青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汪之雨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星、被告朱玉青、被告汪之雨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品诉称:朱玉青系舒城城关西门玉青石雕门市部的业主,张成品系在城关西门从事装卸、运货工作的打零工的工人,朱玉青经常雇佣张成品帮其卸货、拉货。2008年11月29日8时许,朱玉青找到张成品等四名工人到六安市为其卸石碑,四人工钱300元。谈妥后,张成品和其他三名工友坐上朱玉青租用的由张行驾驶的皖N×××××货车,随朱玉青到孙岗镇卸货。在孙岗卸完货后,朱玉青又在车上装上7块石碑返回。在返回途中,当张行驾驶车辆行驶至S315线26KM+7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XX。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张成品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952元。被告朱玉青辩称:朱玉青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朱玉青与张成品不够成雇佣关系。张成品不是朱玉青找来干活的,是詹荣找来的。所卸的石碑是汪之雨从山东购买的,返回途中装载的石碑是汪之雨让朱玉青代销的。运费是汪之雨支付的,卸货费是山东供货方支付的。朱玉青只是从中介绍买卖,并帮汪之雨找卸货工人。朱玉青与张成品无任何关系;2、车主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品受伤,应由车主负责赔偿,与朱玉青无关。事故发生后,张成品已与车主达成了协议。被告汪之雨辩称:1、对张成品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汪之雨与张成品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朱玉青给了詹荣270元运费、300元人员工资合计570元,所有的货物装卸都包给詹荣负责,詹荣雇了张成品,詹荣与张成品构成雇佣关系。返回时车载的石碑是朱玉青出卖给汪之雨的不合格石碑,其在途风险不应由汪之雨承担。3、驾驶员张行收取了270元运费,应当对乘客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药费应当凭票计算;误工期、营养期太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XX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8时许,朱玉青叫詹荣找几名工人装卸石碑,工钱300元。詹荣遂找了张成品、徐家传、惠家富三名工人,约定300元工钱由四人平分。一行四人坐上由被告朱玉青租用的由张行驾驶的皖N×××××货车,随被告朱玉青去六安市孙岗镇汪之雨处卸石碑。在孙岗卸完货后返回,朱玉青又随车带回7块石碑。在返回途中,当张行驾驶车辆行驶至S315线26KM+7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品受伤。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张成品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当日遵医嘱赴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至12月31日。出院诊断:胸外伤、肺挫伤、骨盆骨折、右股骨内粉碎性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注意功能锻炼、4—6周后门诊复查、继续石膏固定、随访等。张成品总计用去医疗费及购买拐杖费64174.65元。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成品的XX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成品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XX;左侧肋骨骨折达4肋,构成十级XX。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张行向张成品支付了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成品与被告朱玉青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张成品等四名装卸工人是受被告朱玉青指派、随被告朱玉青去完成卸货工作的。被告朱玉青辩称朱玉青与张成品是介绍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之雨辩称詹荣与原告张成品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可。因詹荣仅是在明确工作内容后组织工人工作,詹荣与原告张成品等人均为劳务提供者。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品与被告朱玉青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可以选择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也可以选择劳务接受者赔偿。本案原告选择了劳务接受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重复受偿。故张行向原告赔偿的2万元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争议焦点三:赔偿额的确定,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计算,应当依据病历记载,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第一次复查,医嘱未建议休息和护理,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亦无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支持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出院后医疗机构也无加强营养费的医嘱,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174.65元、误工费2545.6元(34.4元/天×74天)、护理费2800元(4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50元、XX赔偿金19818.9元(4504.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合计103969.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青赔偿原告张成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元、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969.15元。比除张行已向原告张成品赔偿的2万元,被告朱玉青尚应赔偿原告张成品839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之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承担873元,被告朱玉青承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