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与颜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63号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颜某某因农户经营需要借款,由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某某可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50000元以内借款,由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对借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某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原某按约放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某未按期还款,原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22.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合计57322.28元;2011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32%计算;2、被告颜某某赔偿原某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80元;3、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颜某某、沈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某营业执照副本、批复复印件、被告颜某某、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某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某按期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22.28元以及利息计算的利率;5、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颜某某、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某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颜某某使用后,颜某某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因被告颜某某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利息7322.28元(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及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计,按年利率10.332%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