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姚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彭某某,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历寺村汪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31206453x)被告姚甲,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姚村1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8251964020124××x)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姚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姚甲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姚甲户籍证明、借条各1份。被告姚甲辩称,该借条签名是被告所签,4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且该借款经(2011)衢龙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2011)衢龙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姚甲以“姚乙”的签名向原告出具金额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月9日,被告姚甲以建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1)衢龙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本案讼争的4000元借条,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与(2011)衢龙民初字第221号无关,被告姚甲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案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中,原、被告达成二点协议,一是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二是本案纠纷终结,双方互不另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4000元是否在(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案中处理完结。(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案中二审法院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约定一是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二是本案纠纷终结,双方互不另起讼争。可见,二审法院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一并调解,调解的范围包括一审中本诉、反诉的所有标的,本案讼争的4000元在一审中虽被认定为与该案无关,但被告姚甲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其判决内容不具约束力,该4000元也应包括在二审的调解范围内,即该4000元已在(2011)浙衢民终字第551号案中处理完结。现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姚甲归还借款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稼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