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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马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马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83000017720),住所地东阳市××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在2010年年底归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据,要求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因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颜某某主张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