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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竹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兴水与解国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水,解国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竹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徐兴水,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虎,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徐兴水兄长。被告解国江,男,生于1980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徐兴水与被告解国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贤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国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水诉称:我在河北承包有砖厂,需要人员务工。2010年1月14日,被告解国江同我签下劳务合同,约定2010年被告到我手下务工,我预付给被告工资12000元作为定金,待后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若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赔我所拿预付工资。合同签定后,我当即预付给了被告12000元工资定金,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年初,我找被告到我砖厂务工时被告却不去,所拿预付工资至今也未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谦返还我所拿预付工资12000元定金,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解国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兴水在河北承包有砖厂,需要人员去务工。2010年1月14日,被告解国江同原告经过协商签下劳务合同,约定2010年被告到原告手下务工,月工资2000元,工种为切条,工期为当年11月底。原告预付给被告工资12000元作为定金,待后从其所得工资中扣除。若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赔偿原告定金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当即预付给了被告工资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被告却未能按约到原告砖厂务工,所拿预付工资至今也未能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国江返还其所拿预付工资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对合同上下文的理解,合同中“双倍赔偿原告定金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双倍返还所拿定金款。为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定金数额也不得超过主合同标额的百分之二十。按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工资标准,务工按十个月,被告可得工资为20000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国江双倍返还原告徐兴水定金人民币8000元,并返还预付工资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解国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程贤林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