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张建全,王亚杰(小名拐球)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亚杰;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张建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杰,男,1973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咀王村东新村**。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男,1984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咀王村**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奉贤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9月19日提前解除劳教。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万万,男,1989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咀王村西村**div>原审被告人王军乾,男,1990年4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石佛乡咀王村**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原审被告人张建全,男,1973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八槐村**2月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人员均于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王亚杰、张建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太刑二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王亚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万万、张建全至太仓市城厢镇北京园11幢301室被害人张悦明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E66手机1部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2、2011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晓龙、王军乾至太仓市城厢镇惠阳二村49幢501室被害人陶文涛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手表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1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晓龙、王军乾、王万万至太仓市城厢镇惠阳二村11幢104室被害人王海君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三星牌W579型手机1部、步步高BBK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及仿苹果手机1部等物品。4、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亚杰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特中路85号健身中心,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涌存放于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欧米茄手表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22620元。5、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晓龙、王军乾至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64幢101室被害人徐昊珉住处实施盗窃。6、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万万、王亚杰至太仓市城厢镇北京园6幢102室被害人刘昱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玉器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牌IPAD1部等物品。7、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全至太仓市城厢镇实小弄13号102室被害人屈蕴芳住处,窃得明基笔记本1台、西铁城男式手表1块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8、2011年2、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亚杰至太仓市城厢镇梅园北弄被害人陆培贤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9、2011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亚杰伙同田龙龙(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文怡花园27号302室被害人柏秀凤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五彩九龙盖罐1个、仿哥窑人物瓷瓶2个、青花婴戏纹瓷瓶2个、单色釉1个、五彩蒜头瓶1个、青花缠枝莲执壶1个、青花人物纹梅瓶1个、陶瓷三足香炉1个、青花釉里红人物鼻烟瓶2个、蓝釉龙纹瓷小瓶1个、天青釉暗刻花苹果尊1个、陶制黑釉烟缸1个、苏绣品屏风1个、金属画1个、百灵鸟牌电热毯1条、花纹床单1条、凤凰牌羊毛毯1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265元。综上,被告人王晓龙盗窃作案4起,数额累计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王万万盗窃作案4起,数额累计人民币10510元;被告人王军乾盗窃作案3起,数额累计人民币2550元;被告人王亚杰盗窃作案4起,数额累计人民币34585元;被告人张建全盗窃作案2起,数额累计人民币882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款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悦明、陶文涛、王海君、徐涌、徐昊珉、刘昱、屈蕴芳、陆培贤、柏秀凤的陈述及发票,证人夏凯、田龙龙、王星星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太仓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调取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刑事侦查科工作情况材料,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王亚杰、张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龙、王军乾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万万、王亚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建全盗窃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建全系累犯,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晓龙、王亚杰、张建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龙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被告人王军乾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张建全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亚杰在庭审中虽提出辩解,但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仍能如实供述,对上述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且已发还被害人,故对五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万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军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王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张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责令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海君;责令被告人王亚杰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抵赃款人民币22620元,发还被害人徐涌;责令被告人王万万、王亚杰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元,发还被害人刘昱;责令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亚杰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陆培贤。上诉人王亚杰上诉称第4笔中的手表不是欧米茄牌的,盗窃金额认定有误;其未参与第8笔;第9笔中发还的百灵鸟牌电热毯并非赃物。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关于上诉人王亚杰称第4笔中的手表不是欧米茄牌的,盗窃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涌报案称失窃价值3万元的欧米茄手表,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手表发票,查明型号后鉴定价值,认定该手表价值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亚杰称其未参与第8笔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员王万万、王晓龙均指证上诉人王亚杰参与该笔共同盗窃,且均辨认出作案地点,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王亚杰参与了该笔盗窃;关于上诉人王亚杰称第9笔中发还的百灵鸟牌电热毯并非赃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柏秀凤证实百灵鸟牌电热毯等物品均系家中被盗物品,上诉人王亚杰亦曾供述述使用被害人家中电热毯包裹屏风等赃物,以上供证一致,足以认定百灵鸟牌电热毯系涉案赃物。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杰及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张建全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王亚杰、原审被告人王万万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王军乾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建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亚杰,原审被告人王晓龙、张建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上诉人王亚杰、原审被告人王晓龙依法从重处罚;因原审被告人张建全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依法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军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晓龙、王万万、王军乾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亚杰、原审被告人张建全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对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