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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玉迪与张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迪;张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陈玉迪,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芙蓉家苑2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07130315。委托代理人: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光,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路162号。公民身份号码:××703050314。原告陈玉迪为与被告张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烨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5%,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扣除月息6750元后,被告指示原告将余额143250元汇入案外人张海荣的账户,并将自己和张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6日,其中自2010年7月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进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4.5%,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6日。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扣除月息6750元后的余额143250元汇入案外人张海荣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在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间,于每月26日偿还原告6750元,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201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间,于每月26日偿还6000元,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60元及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未还(详见附件一)。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海荣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光尚欠原告陈玉迪借款137060元及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其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迪借款1370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陈玉迪负担280元、被告张进光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还款清单1.2009年6月27日-2009年7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3250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3250*4.5%=6446元,偿还本金6750-6446=304元,尚欠本金143250-304=142946元;2.2009年7月27日-2009年8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2946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2946*4.5%=6433元,偿还本金6750-6433=317元,尚欠本金142946-317=142629元;3.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2629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2629*4.5%=6418元,偿还本金6750-6418=332元,尚欠本金142629-332=142297元;4.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2297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2297*4.5%=6403元,偿还本金6750-6403=347元,尚欠本金142297-347=141950元;5.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1950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1950*4.5%=6388元,偿还本金6750-6388=362元,尚欠本金141950-362=141588元;6.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1588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1588*4.5%=6371元,偿还本金6750-6371=379元,尚欠本金141588-379=141209元;7.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1209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1209*4.5%=6354元,偿还本金6750-6354=396元,尚欠本金141209-396=140813元;8.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70813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0813*4.5%=6337元,偿还本金6750-6337=413元,尚欠本金140813-413=140400元;9.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40400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40400*4.5%=6318元,偿还本金6750-6318=432元,尚欠本金140400-432=139968元;10.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39968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39968*4.5%=6299元,偿还本金6750-6299=451元,尚欠本金139968-451=139517元;11.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39517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39517*4.5%=6278元,偿还本金6750-6278=472元,尚欠本金139517-472=139045元;12.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39045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39045*4.5%=6257元,偿还本金6750-6257=493元,尚欠本金139045-493=138552元;13.2010年6月27日-2010年7月26日,偿还6750元:按本金138552元、月利率4.5%,应付利息为138552*4.5%=6235元,偿还本金6750-6235=515元,尚欠本金138552-515=138037元;14.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6日,偿还6000元:按本金138037元、月利率4%,应付利息为138037*4%=5521元,偿还本金6000-5521=479元,尚欠本金138037-479=137558元;15.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6日,偿还6000元:按本金137558元、月利率4%,应付利息为137558*4%=5502元,偿还本金6000-5502=498元,尚欠本金137558-498=137060元。二、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