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芳与甲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芳;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32号原告余某芳。委托代理人赵某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萍,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淇。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与人民陪审员黄远忠、吴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芳和委托代理人赵某远及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萍、陈某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车位,每天工作11.5小时,每月工作28-30天。2011年1月27日公司通知放假,并将工资结算到2011年1月27日。公司生产主管郑某2011年2月18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打电话,魏某说身体不好,说工厂不开了,叫所有回厂的员工另谋职业。2011年2月23日下午原告一行14人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门卫拦住不让上班,说公司的机器被老板搬走卖掉了100台,厂房被转租,4、5层宿舍也被转租了,公司只有10多个工人上班。2011年2月24日下午15时原告一行14人到公某甲动站投诉,劳动部门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一行14人于2011年2月24日下午17时到邮政部门,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工资1571.43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有薪年假工资2142.86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加班费19114.8元及50%赔偿金9557.4元;4、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社会保险,并赔偿不能补缴部分年限的经济损失;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93.24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停工工资等所诉金额,部分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原仲裁裁决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终止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自然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即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及停假工资。原、被告在2011年1月27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停工工资的问题。关于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诉称,原、被告因工资等争议,已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包括加班工资,2011年1月27日是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自然终止,为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费用是原、被告共同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在职期间未同意缴纳其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在职期间均享有被告支付的医保补贴。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被告因此也无需支付所谓的律师费。被告诉请,1、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0元;2、无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用;3、无需支付律师费39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以我方的起诉状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制衣行业”。该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按计件工资形式支付员工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6.58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发放原告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告单位未按劳动合同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其律师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其余部分缓交。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工资1571.43元;2、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有薪年假工资2142.86元;3、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加班费19114.8元及50%赔偿金9557.4元;4、补缴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社会保险,并赔偿不能补缴部分年限的经济损失;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93.24元;6、律师费3000元。2011年4月7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6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93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结果,遂分别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1月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明确表示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发放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应视为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原告入职的2008年2月25日起算。经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359.74(1786.58*3)元。关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5日停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虽然原告实际工作到2011年1月27日,但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且已经结算了原告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1月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有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原告确认2009年及2010年春节期间分别享有18天的假期,但不确认被告已支付此放假期间的工资,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放假期间,被告均已依法支付了原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并已支付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无须重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有加班,但主张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由于原告未能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经折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法定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加班费及50%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由于养老保险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此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劳动者胜诉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余某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9.74元;2、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余某芳律师费393元;3、驳回原告余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常远(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