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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燕军与沃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燕军;沃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袁燕军,(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09140411),汉族,住富阳市万市镇众缘村金山脚45号。委托代理人:倪小荣。被告:沃林杰,(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07151412),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桥头村118号。原告袁燕军诉被告沃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燕军起诉称:2011年4月和5月期间,被告沃林杰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言明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后又于2011年5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10天后归还。被告沃林杰向原告袁燕军借款总计90000元,超过归还时间已半年有余,原告袁燕军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沃林杰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沃林杰承担。原告袁燕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沃林杰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总计90000元,并在2011年4月9日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沃林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燕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沃林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沃林杰向原告袁燕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燕军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2011年5月1日,被告沃林杰向原告袁燕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燕军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燕军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袁燕军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沃林杰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沃林杰欠原告袁燕军借款90000元,有被告沃林杰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9日的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沃林杰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袁燕军借款本金,原告袁燕军变更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袁燕军要求被告沃林杰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林杰归还原告袁燕军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沃林杰支付原告袁燕军逾期利息损失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6元(预收2200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沃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