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秋帆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秋帆;陈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宁秋帆。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陈永华。原告宁秋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永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对还款期限的承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陈永华欠宁秋帆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8月31日,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额百分之贰拾作为违约金。如未能偿还欠款,抵押物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同意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权益转移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还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可预见的损失,因此补偿性是违约金的本质特性。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没有特别约定,则出借人追求的合同利益即为获得利息,因此,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违约金数额应与利息损失基本相当。为限制民间借贷的高利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贷当事人不得通过所谓违约金意思自治来规避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11年12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即24.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1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秋帆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35元;二、驳回宁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宁秋帆负担4.5元,由陈永华负担302元,其中陈永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