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与陈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陈传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072173-2)。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丰,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雅璜乡戴溪村**。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员工小额诚信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作员工创业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一年到期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公司有权对逾期部分的借款按现行银行利率双倍加收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再拖延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315.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传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乡世贸中心员工小额诚信贷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3、律师信复印件1份、快递底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委托律师寄律师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传丰欠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因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贤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