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冯某,唐山市联通公司职工。被告孙某,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冯某诉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二00九年三月八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并被告有赌博、殴打原告行为,双方经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孙悦翔由被告抚养。离婚前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管过。离婚后原告把孩子给送过去,但孩子不愿和被告生活,哭闹、爱生病,孩子在被告家中住了几天后,被告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说孩子不爱吃饭、总吐,原告于当天把孩子接到自己母亲家中,现一直由姥姥带着。在孩子与原告生活的三年内,被告不闻不问,未尽过父亲责任,孩子已上幼儿园,被告也未过问过。被告现已再婚,其妻已怀孕,如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孩子今后成长、教育会有不利影响。且原告一直是单身,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好的让孩子快乐成长,请求:一、婚生子孙悦翔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200元;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在三年中所有的抚养费用和幼儿园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主动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现在又找种种理由和借口要孩子,这样不负责任,以后不能带好孩子。原告没房,每月收入三百八十五元,家庭负担大,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家中的生活条件、教育医疗等比原告强,如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单身,单亲家庭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所诉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也不属实,2009年婚生子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只是有时来接孩子。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的平均工资是每月一千七百元,原告索要三年的抚养费三万六千元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现已再婚,并已生子,妻子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二0一一年一月又贷款买房,二月开始还贷,生活实在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00九年三月八日经路北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孙悦翔由被告孙某抚养。离婚时原告的月收入为三百八十五元,被告的月收入为一千七百元。离婚半个月后原告冯某将婚生子孙悦翔接回家中,一直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孙某未曾支付过抚养费。婚生子孙悦翔现已五周岁,在古冶区小太阳幼儿园上学,每月托费三百九十元。原告冯某未再婚,被告孙某现已再婚。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子抚养问题各抒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孩子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婚生子孙悦翔尚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孙悦翔随原告冯某生活了二年左右的时间,并且现正在原告冯某母亲处上幼儿园,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现状,婚生子孙悦翔与原告冯某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追索二00九年一月至今抚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依据原、被告离婚时的工资收入情况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孙悦翔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七百元,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给付至婚生子孙悦翔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孙某支付二00九年一月至二0一一年十月,共三十三个月抚养费一万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