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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繁昌县“殴飞”电脑公司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盗窃来的一台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依法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再次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盗窃来的一台台式兼容机电脑(经依法估价,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3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的两台电脑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繁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别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玮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件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