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蒋克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下班后闲逛至芜湖市新华新村小区门口,遇见被害人袁某独自一人回家,遂尾随被害人袁某行至小区X栋X单元X楼时,被告人王某迅速冲上前去,用右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左手抓住被害人背的单肩挎包的包带,顺势往后一拉将被害人放倒在楼梯上。被害人袁某见被告人王某要抢其挎包,遂将包往自己的身边拉,被告人王某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IPHON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 青审 判 员 史 中 华代理审判员 格参扎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亭 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