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晓明与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明,袁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许晓明,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1组26户。被告袁明花,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8组19户。原告许晓明为与被告袁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晓明诉称:2011年5月20日,袁明花向许晓明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许晓明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袁明花返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5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共计66天)。庭审中,许晓明放弃要求袁明花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晓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袁明花于2011年5月20日向许晓明出具的借款3万���的借条1份。被告袁明花未作答辩。许晓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袁明花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袁明花向许晓明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袁明花至今未向许晓明还款。本院认为:许晓明与袁明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袁明花向许晓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许晓明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许晓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明花返还许晓明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袁明花负担。该550元案件受理费,许晓明已向本院预交,袁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55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起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