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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舒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杭州棠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25日因敲诈勒索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甜,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杨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1年9月13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紫晶商务城紫晶居31015房间其公司办公室内,容留陈彬彬、毛增见、陈济省、杨君丽、朱国良、阮莉吸食冰毒,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彬彬、毛增见、陈济省、杨君丽、朱国良、阮莉、吴丹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