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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翟昊与杨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昊,杨庆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翟昊,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杨庆,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昊诉被告杨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昊、被告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昊诉称:被告是原告(2011)无民初字第01310号离婚案件诉讼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理应为委托人尽职尽责,但被告收取代理费后敷衍了事,未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调查取证费)5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分文不赔。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退还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庆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未履行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诉讼请求待质证。翟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杨庆为原告翟昊离婚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证据2、调查申请表,原告翟昊的户口本及残疾证,证明杨庆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未向法院建议调查取证程序,没有履行代理职责;证据3、原告前妻肖玉芳有公积金,在离婚诉讼中应属共同财产,杨庆作为代理人解释不正确,未尽律师职责;证据4、代理费收据3张,共人民币2000元,证明杨庆收取1800元代理费,办案费用200元,并购买了两包软中华(13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420元),请其转交他人。杨庆对翟昊所举证据1认为在翟昊离婚诉讼一案中委托代理关系属实,1800元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于开支交通、通讯、打字复印,结案多退少补;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代理人对有关法律问题解释不正确不能证明未尽代理职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庆收取代理费有违规行为,更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翟昊所称购买香烟没有收到。杨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翟昊所举证据1、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翟昊与杨庆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庆为翟昊与肖玉芳离婚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翟昊分3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元,办案费200元,办案费待结案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离婚一案审结后,翟昊对杨庆在诉讼过程中的代理服务提出异议,认为所做的法律咨询解释有错误,给其造成损失。双方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翟昊与杨庆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翟昊对杨庆在其离婚诉讼一案中的代理服务存在不足,提供的法律咨询及解释不尽正确,主张赔偿其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杨庆收取200元办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案结后双方结算,多退少补,在翟昊离婚一案结束后,未能及时结算,杨庆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予酌情退还。翟昊称在其离婚诉讼中购买了香烟(价值550元)由杨庆转交他人,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杨庆退还原告翟昊办案费150元;二、驳回原告翟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翟昊承担40元,被告杨庆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