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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叶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叶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被告欠我建筑钢筋工人工费壹万元整,我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其人工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叶某某在建德市下涯镇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包扎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叶某。双方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3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46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在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尚欠工程款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某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自己承包的钢筋包扎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仍欠人民币100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刘晓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丁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