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何海平、江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海平;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平,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永良,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平、江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平、江某及辩护人金永良、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何海平经预谋,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至本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西侧棉纺桥北面200米处路旁,采用硬拉手段,夺走被害人张某戴在脖子的黄金项链一根。2、当晚9时许,被告人江某、何海平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口华润超市往南100米处,采用同样手段,夺走被害人潘某甲戴在脖子的黄金项链一根。3、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江某、何海平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钟埭街道兴平路283号光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旁,采用同样手段,夺走被害人潘某乙戴在脖子的黄金项链一根。上述被夺三根项链共重37克,销赃得款16000元二被告人均分。另查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2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海平、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二手车转让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平、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海平、江某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海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00元(即自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浙f×××××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