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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兴祥、张春景等与张冬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祥,张春景,张冬祥,张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赵兴祥。原告张春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祥。被告张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兴祥、张春景诉被告张冬祥、张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祥、张春景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张冬祥、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祥、张春景诉称,2011年11月8日8时许原告亲属赵玉明与被告张冬祥驾驶的张辉所有的冀T×××××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赵玉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冬祥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赵玉明死亡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521.8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二、2011年11月1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27263.9元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及用药明细和住院病案。四、南宫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六、死亡证明信一份。七、冀州市南午村镇范家庄村民委员会、南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赵玉明的父母。被告张冬祥、张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衡水中心之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对合情合理合法有真实票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张冬祥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午解线由西向东行至午解线6KM+19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横滑后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之子赵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玉明受伤,经南宫市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7268.9元,张冬祥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冬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冬祥、张辉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5000元,对其它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赵玉明出生于1979年1月2日,二原告系其父母。被告张冬祥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在张辉名下,张冬祥与张辉系合伙关系。该车在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张冬祥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张冬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263.9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272.48元(34.06元×8天)、误工费272.48元(34.06元×8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张冬祥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故其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冬祥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原告的要求中无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永诚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7263.9元、死亡赔偿金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2.48元、误工费272.48元,共计43521.86元,由被告张冬祥承担70%即30465.3元,被告张辉与张冬祥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同期被告张冬祥赔偿二原告损失30465.3元,被告张辉与张冬祥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冬祥、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