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洪从根与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洪从根;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从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从根因与被上诉人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城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洪从根因养猪向“基金会”借款10000元,以后基金会将该借款债权转给了“邛崃市宝林信用社”,因“邛崃市宝林信用社”和“邛崃市南河信用社”合并,2003年6月28日,洪从根与“邛崃市南河信用社”签订了《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借据载明:洪从根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期限从2003年6月28日到2004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05年5月6日偿还,逾期洪从根未偿还借款本息。邛崃城市开发公司曾多次催收,洪从根于2009年2月16日在“核查工作底稿”上签名确认。之后,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在《今日邛崃》报和邛崃电视台发布催收公告无果,现洪从根欠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资金利息3240元(从2003年6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止),计13240元。2008年9月邛崃城市开发公司根据邛府函(2008)383号文件、384号文件,邛国资(2008)70号文件,邛人发(2008)44号文件精神,邛崃市人民政府以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名义,向邛崃市农村信用联社申请6年期借款3000万元,用于承接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由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此债权转让给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洪从根人口详细信息、《信用社借款借据》、《基金会贷款资料移交明细表(总清单)》、《债权转让情况说明》、成都农商银行邛崃南河分理处出具的洪从根尚欠本息情况说明、邛府函(2008)383号文件、384号文件、邛国资(2008)70号文件、邛人发(2008)44号文件、调查核实工作底稿、《今日邛崃》报公告、邛崃电视台播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洪从根于2009年2月16日在“核查工作底稿”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洪从根辩称其在“核查工作底稿”上注明“从2010年起开始分期3-4年内”的内容,意思表示为该笔借款为不良资产,分三年核销,其辩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洪从根与原邛崃市南河信用社《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洪从根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可以转让,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取得该债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邛崃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洪从根给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从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洪从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资金利息3240元(从2003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合计13240元;二、洪从根从2011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资金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洪从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洪从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案涉借款系原邛崃县宝林乡农村基金会转给南河信用社,多年未向上诉人洪从根催收,已过诉讼时效。二、核查工作底稿是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内部核对债权的工作记录,不是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未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洪从根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四、案涉借款已经作为不良贷款核销,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邛崃市南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两份2003年6月28日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洪从根,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养猪,月利率6.6375‰,到期日期2004年6月20日,展期至2005年6月1日。两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邛崃市原农村合作基金会信用贷款调查核实工作底稿》上均未载明日期且无洪从根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因案涉10000元借款展期至2005年6月1日,上诉人洪从根应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债权人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就案涉10000元借款向上诉人洪从根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洪从根曾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案涉债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称,其受让上述债权后,上诉人洪从根在《邛崃市原农村合作基金会信用贷款调查核实工作底稿》上签字对案涉债权予以重新确认,但其提交的两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邛崃市原农村合作基金会信用贷款调查核实工作底稿》上均无洪从根本人的签字,即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上诉人洪从根有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亦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邛崃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共计356元,由被上诉人邛崃城市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文山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