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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俞敏菊与黄广华、吴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敏菊;黄广华;吴铭;吴锡红;毛必顺;毛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俞敏菊。委托代理人:王久月。委托代理人:杨宁远。被告:黄广华。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吴铭。被告:吴锡红。被告:毛必顺。被告:毛金华。原告俞敏菊诉被告黄广华、吴铭、吴锡红、毛必顺、毛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杨宁远,被告黄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吴锡红、毛必顺、毛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杨宁远,被告黄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吴锡红、毛必顺、毛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毛秀郦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2月27日,毛秀郦曾以在外投资、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30000元,至今借款本息未还。2011年6月14日,毛秀郦因病突然去世。上述借款是在毛秀郦与黄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毛秀郦与黄广华共同对外投资经营,应属黄广华与毛秀郦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广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毛秀郦虽已去世,但其生前与黄广华在外有大量的债权存在,因此,其丈夫黄广华、儿子吴铭、女儿吴锡红、父亲毛必顺作为毛秀郦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另因黄广华与毛金华恶意串通,将毛秀郦遗留下来的大量债权转让给毛金华,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整,以及借款利息(其中300000元的部分,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130000元的部分,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二分半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广华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二个重大错误,本案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混乱,同一诉讼中出现了夫妻共同债务、遗产纠纷、侵权关系等多个法律关系并存,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提起的诉请中认为黄广华与毛金华恶意串通,该诉请系确认之诉,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二、实体上被告毛金华、黄广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毛金华、黄广华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死者毛秀郦的四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被告黄广华之外,其余三人即死者毛秀郦的父亲毛必顺、儿子吴铭、女儿吴锡红已经于2011年7月1日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故该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毛秀郦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广华不知情,原告诉请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吴铭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死者毛秀郦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14日毛秀郦因病去世。答辩人已放弃对死者毛秀郦遗产继承,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毛秀郦生前没有遗嘱,答辩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已于2011年7月1日声明放弃对毛秀郦遗产继承,答辩人在该声明前后也未参与对毛秀郦遗产的任何处理和分配。故答辩人依法不负有对毛秀郦生前债务清偿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锡红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死者毛秀郦系母女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铭相同。被告毛必顺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死者毛秀郦系父女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吴铭相同。被告毛金华书面答辩称,一、死者毛秀郦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毛必顺、吴锡红和吴铭三人于2011年7月1日均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2011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黄广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受让债权系有偿受让,毛秀郦生前尚欠答辩人借款188万元,毛秀郦因病去世后,答辩人经与被告黄广华协商,于2011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黄广华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依法受让毛秀郦生前对尤匡银享有的到期债权借款32万元、陈仁景享有的到期债权借款30万元,受让债权抵扣毛秀郦生前对答辩人所负相应债务。答辩人受让债权仅为死者毛秀郦遗留的部分遗产,死者毛秀郦尚有房产、债权等其它遗产。二、答辩人已将受让债权重新转让给被告黄广华。答辩人曾依据2011年7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9月23日撤回起诉,债务及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6日答辩人与黄广华经协商再次签订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将原受让债权重新转让给被告黄广华。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告起诉五被告涉及多种基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请系基于五被告与毛秀郦的继承关系而提起相应诉请。经审理查明:毛秀郦系被告黄广华之妻,因病于2011年6月14日去世。毛秀郦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年息2分属笔误,应为年利率20%),半年付一次三万元;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并出具借条两份。毛秀郦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被告黄广华外,毛秀郦父亲毛必顺、儿子吴铭、女儿吴锡红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毛秀郦遗产的继承。另查明,坐落于递铺镇昌硕西路竹贤山庄****商品房**(安证号字第××号)系毛秀郦生前与被告黄广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毛秀郦生前购买了近两千张模板,现堆放于赤虹桥自然村毛必顺家中;另毛秀郦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毛必顺、吴铭、吴锡红声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另原告主张因被告黄广华与被告毛金华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从本案双方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毛秀郦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毛秀郦本应依法将所借的43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因毛秀郦于2011年6月14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现毛秀郦父亲毛必顺、儿子吴铭、女儿吴锡红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毛秀郦遗产的继承,故作为配偶的被告黄广华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被告黄广华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430000元借款本息及毛秀郦其它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半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毛秀郦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俞敏菊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年利率20%;130000元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俞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缓交3875元),由被告黄广华在继承或清理毛秀郦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审 判 员  吴佩珏人民陪审员  肖建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