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观海与程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观海,程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郑观海,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组**户。被告:程汤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大爿道地**号。原告郑观海与被告程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汤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观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款于月底前归还。但时过近二年,被告仍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程汤志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郑观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汤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观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观海与被告程汤志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程汤志向原告郑观海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汤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汤志应归还原告郑观海借款本金计人民��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志 诚审判员 陆启杰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