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子美、徐士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蔡子美,徐士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清江路45号2幢五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子龙、丁凤,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子美,女,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被告徐士明,男,1948年4月29日生,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原告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被告蔡子美、徐士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子龙、丁凤,被告蔡子美、徐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驰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蔡子美在骏驰公司签订座落于鼓楼区房屋(诉争房屋)的看房协议书,按照看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看房服务,被告不得在获取上述房源信息后,私下与房主交易该房屋,否则将按成交价的1.2%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现被告蔡子美、徐士明违反约定,未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房主交易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佣金1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子美、徐士明辩称,诉争房屋的房主许大宇于2011年6月12日与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许大宇独家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出售诉争房屋,且被告也是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与许大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按约支付了佣金。故被告未违反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子美与被告徐士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2日,许大宇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约定:许大宇同意仅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同日,许大宇收到我爱我家公司独家代理委托押金人民币500元,房屋地址为。2011年7月24日,被告蔡子美(甲方)与骏驰公司(乙方)签订了《看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房源有港龙园7幢203室、,如果成交,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按成交价的1.2%标准向乙方支付佣金。甲方不得就乙方所提供的房源信息通过任何渠道与房主以任何理由成交或告知他人成交,亦不得就同一房屋在其他中介公司成交,如果违反本协议,甲方必须支付本协议约定佣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2011年8月8日,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徐士明与房主许大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许大宇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徐士明,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房屋售价1240000元。2011年8月9日,许大宇与被告徐士明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现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徐士明名下,且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骏驰公司保存的2011年5月16日的房源资料档案,但该档案中没有房主许大宇的签字,两被告对该档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押金收据、房源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公司首先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售房委托,再向买房人提供相应的房源信息和媒介服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蔡子美提供了房源,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该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委托售房关系。而现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由我爱我家公司独家代理出售该房屋。据此,在独家委托代理期限内,原告没有委托代理出售权,即使原告带两被告去看了该房屋,也无法促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佣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骏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