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胡某某,徐某某,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负责人宛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回溪街东方巴黎d座1单元1803室。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为购买丰田小型汽车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计收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被告胡某某以所购车辆抵押,被告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自2011年7月15日,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现已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已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止)、代理费6400元;原告对浙g×××××丰田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零售贷款逾期动态监控表、全款收妥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胡某某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胡某某以浙g×××××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向借款17.2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2月3日-2012年2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每满1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代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1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于每月15日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徐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胡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自2011年7月15日,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现已欠原告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抵押借款关系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系共同还款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胡某某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胡某某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借款本金74183.53元,利息1415.51元,罚息631元(已计至2011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另行按双方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64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支行对浙g×××××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