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与莫伟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莫伟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莫玩荣,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坎后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莫荣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莫有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伟杰,男,汉族,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坎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坎后村)因与被上诉人莫伟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1)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坎后村于2010年11月8日出榜公示,将闲置多年的荒出石企龙中坑(土名)的土地102亩、朗地23亩以公开投冲方式进行发包。201O年11月15日在村文化楼公开投冲,经投冲,由莫伟杰以每年承包款3880元价格中标。同年11月17日,坎后村(甲方)与莫伟杰(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从201O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每年承包款3880元,承包款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要缴交1年的承包款当押金,此承包款在合同期最后1年当承包款结算。在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要缴交第一年的承包款,以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拖欠承包款超过3个月,当乙方违反合同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已交的押金和承包款,并收回承包权,把乙方承包山地上所有树木及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时生效,甲方及相关责任人必须在1个月时间内(即2O10年12月18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及设施等清理完毕,将承包地交给乙方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处理办法、违反合同的处理办法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坎后村有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2011年1月4日,坎后村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给莫伟杰,证明书写明: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也即是说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莫伟杰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莫伟杰依约缴付押金及承包款,把承包山地内的所有林木杂树全部砍伐变买,并对山地的道路设施做了一些前期工作,在诉讼期间,莫伟杰还在承包山地内种植了部分桉树。坎后村现有总户数66户,总人口234人。2011年6月21日,坎后村申请对讼争山地砍伐的林木、杂树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进行评估。2O11年8月8日,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了《林木资源资产调查评估咨询报告》,经评估,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总额44984.98元,评估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有效;莫伟杰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释和认定: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l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坎后村根据本地山地的实际情况,以竞标方式发包山地,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中标后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坎后村有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已超过2/3村民代表的同意,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因此,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莫伟杰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坎后村认为,莫伟杰自行砍伐涉案的林、木及其他有价值的青苗等,并自行处理、变卖,侵占了坎后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2011年1月4日,坎后村也出具了一份证明书给莫伟杰,证明上述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即归莫伟杰所有。因此,莫伟杰并没有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违约。坎后村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坎后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1040元,由坎后村负担。上诉人坎后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称坎后村与莫伟杰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超过2/3的村民代表同意,并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违背了客观事实的真相,是主观臆断、盲目裁决,没有以法律为准绳的。坎后村经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恩平户籍管理机关恩平市沙湖派出所一致核实共有66户,234人。而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代表只是41户,仅占全部户数的62%,远远没有达到2/3以上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是非常明确和不容置凝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坎后村与莫伟杰于2010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同意发包的户代表没有达到2/3人数,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莫伟杰伪造证据,违反约定,侵害坎后村的合法财产,私自砍伐属于坎后村的树、木、青苗等转卖得款44984.98元应返还给坎后村及承担违约责任。1、莫伟杰违反约定,非法砍伐坎后村的树木、青苗变卖得款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010年11月17日坎后村与莫伟杰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时生效,甲方及相关责任人必须在一个月时间内(2010年12月18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的青苗及设施等清理完毕,将承包地交给乙方使用。这一条约定明确了承包范围内的树木、青苗等在一个月内应由坎后村砍伐、收益处置的。但莫伟杰迫不及待地在签订合同的第三天即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日共13天,私自将属于坎后村的树木、青苗砍伐及转卖归为已有,这一行为是明显的故意和违约,其应负违约责任。2、莫伟杰恶意伪造书证,严重损害了坎后村及村民的权益要承担因合同诉讼而产生的后果,莫伟杰为了掩盖其违约非法砍伐坎后村树木、青苗的行经。竟然与部分贪小便宜的村民在其违约事实被追究后的2011年1月4日采用伪造别人签名的手法,虚构了一份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是坎后村的村民将承包范围的树木、青苗等无偿划归莫伟杰,是一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行为。证明书上签名的部分村民如莫卫强、莫活强、莫述强等早几年已经移民荷兰国定居,也没有回乡,又如何在证明书上签名呢不是莫伟杰的伪造是什么其次莫国平等在江门市居住,2011年1月4日也没有回到村里,但证明书也有他的签名,由此得出,这份用于掩盖违约侵权和非法砍树木、青苗的证明书是莫伟杰等伪造的。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2、判决解除坎后村与莫伟杰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3、判令莫伟杰将因违反约定,私自砍伐属于坎后村的树木、青苗转卖得款44984.98元退回给坎后村;4、判令莫伟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江门林业科技评估所的评估费。被上诉人莫伟杰口头答辩称:1、坎后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名的村户有66户234人,已超过了2/3的村民代表。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莫伟杰砍伐的涉案青苗是属于莫伟杰的,且有关村民的签名是坎后村提供给莫伟杰,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基本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时,原村长莫荣立出具《关于公开投冲石企龙中坑荒山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投冲时已约定承包山地上原所有的青苗由承包者所有。投冲时现任村长莫玩荣也参加了会议。一审时,原审法院向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经查:《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坎后村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2、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归属。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l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莫伟杰户籍所在地是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白山村。坎后村根据本地山地的实际情况,以竞标方式发包山地,莫伟杰以最高价中标,中标后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坎后村总户数66户,总人口234人,其中56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已超过2/3村民代表的同意,沙湖镇南平村委会以及沙湖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也在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因此,坎后村与莫伟杰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坎后村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代表只是41户,仅占全部户数的62%,远远没有达到2/3以上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经查明,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的签名代表是41户,之后有15户村民代表进行了补签,因此,共56户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发包讼争土地,无证据证明上述56户村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坎后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2011年1月4日,坎后村出具的《证明书》写明:投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青苗(包括林木、杂树、山草)等无偿归投冲者所有。也即是说土地承包范围内的一切青苗无偿归莫伟杰所有。一审时,原村长莫荣立出具《关于公开投冲石企龙中坑荒山的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投冲时已约定承包山地上原所有的青苗由承包者所有,且投冲时现任村长莫玩荣也参加了会议。原审法院向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员称《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青苗及设施并非指涉案山地的青苗,而是村民莫玩荣原承包的石场周围的青苗及设施。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属于承包者莫伟杰所有。坎后村上诉认为承包范围内原所有的青苗的属于坎后村所有,莫伟杰自行砍伐涉案的青苗等,并自行处理、变卖已构成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坎后村上诉认为2011年1月4日的《证明书》是莫伟杰伪造的,本院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时任坎后村村长莫荣立已出庭作证并出具书证证明该份《证明书》是坎后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坎后村认为该《证明书》是伪造的,其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坎后村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上诉人坎后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