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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高秀君、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高秀君;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秀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伟,男,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高秀君因诉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伟,被上诉人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高秀君是原告华盛公司的员工,其工种为不定时计件裤头压线工。2011年1月1日晚上7时10分左右,在离华盛公司大门六十米至一百米处,高秀君倒在地上,高秀君自称是被一辆对向快速驶来的摩托车撞倒,该摩托车没有停下随之逃走。当时因天暗,又没有路灯,没有其他目击者看到摩托车撞倒高秀君的情形,高秀君本人不能指出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特征。随后,有华盛公司的一些员工到达现场,听知高秀君被摩托车撞伤。2011年1月2日2时20分,高秀君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2011年1月2日10时30分,高秀君的亲属李朝鲜等向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报案时已不存在现场,交警部门不可能拍摄现场照片、没有制作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取痕迹,没有查出摩托车及其驾驶员。2011年1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441521201101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已送达高秀君,但没有其他当事人可以送达。2011年2月21日,高秀君向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0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高秀君于2011年01月01日晚7时1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工伤。原审认为:高秀君于2011年1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手术,在没有其他诊断结论之前,不能简单视为轻微伤。2011年1月1日晚7时10分左右,高秀君虽倒地,但因没有目击者证实摩托车撞倒高秀君的情形,高秀君本人不能指出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特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不能查出摩托车及其驾驶员,高秀君的亲属第二天报案时已不存在现场,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没有制作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取痕迹。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高秀君于2011年1月1日晚上7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确属不妥,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认定第三人高秀君于2011年01月01日晚7时1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0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高秀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法行初字第ll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海丰华盛服饰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有二:①、上诉人不是当晚要求加班的对象;②、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仍有异议权,认为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社会保障局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错误的,才提出行政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上诉人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而不是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就是说,海丰县人民法院审查的应该是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因为海丰县劳动社会保障局才是原审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含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据,是一种专业性技术鉴定结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质区别;(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直接确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二)不具备约束力和公定力;(三)不具有执行力。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海丰县人民法院放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在上诉人上下班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是否是工伤的审查,而仅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舍本求末,程序违法,因此其对交通事故的调整是违法的,错误的。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根据《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04)34号)第18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任责任认定书》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公安交管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书面回复。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征求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队的意见,断然否决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藐视法律的严肃性,是对事实的公然歪曲和对法律的公然挑战,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定程序。3、上诉人被摩托车撞伤,有目击证人戴某对海丰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的询问作出的陈述,需要强调的是该笔录是在海丰县华盛服饰公司的门卫室作的,据办案交警人员回忆,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其中包括本案的另一证人洪秀帆。交警办案人员也对被撞坏搬进该公司保卫室旁边的自行车进行检查和拍照,同时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查验并对上诉人作了询问,因此,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4、在被上诉人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证人戴某却说自己当时并末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更荒唐的是还证明没有其它工友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戴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与公司厂长戴林均是堂兄弟关系,其前后矛盾的证言足以说明其为公司作的证词并不真实。原审法院在证人并末出庭、末经质证的情况下,居然采信了戴某和该公司门卫洪秀帆的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的采信原则。在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时,当即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了同组另两名工人孙必峰、高芳琼出庭作证,以便法院查清事实,可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上诉人的伤情以及自行车损坏状态,就是常人也知道是交通事故造成,自然常识也知道是被车碰撞造成的,原审法院断然否定此事故是交通事故,是对事实的公然歪曲,是对被上诉人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然偏袒,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海丰县华盛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害非交通事故造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上诉人的主要责任造成,海丰县法院也未通过任何勘验和检验证明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就认定“海丰县交警认定高秀君于2011年1月1日晚上7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确属不妥”,于理无据、于法无依,属错误判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法初字第1l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法行初字第ll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进行审查:1、高秀君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简单视为轻微伤。在没有作出伤情鉴定前,视高秀君之伤为轻微伤无据。2、没有目击者证实摩托车撞倒高秀君。证人戴某已经向法院真实作证;且有洪秀帆向法院真实作证;戴林均也没有亲眼见到高秀君发生交通事故,其仅是听他人所说,而且戴林均证实高秀君当时尚能行动。3、高秀君本人不能指出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特征。4、公安部门不能查出肇事摩托车及其驾驶员。5、高秀君的亲属第二天报案时已不存在现场。6、交警部门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没有制作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取痕迹。显然,高秀君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的形成不合法、不客观真实,其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更何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方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认定上诉人高秀君于2011年1月1日晚7时1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秀君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遭摩托车碰撞造成伤害。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华盛公司对高秀君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晚7时1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有异议,并提出被上诉人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上诉人高秀君主张其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的工伤申请后,没有通知要求华盛公司举证。由于华盛公司是否举证直接关系到工伤能否成立。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没有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履行告知华盛公司进行举证的相关证据,致华盛公司对高秀君是否在上班途中及是否被摩托车撞伤未能举证。因此,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高秀君的工伤申请后没有向履行告知华盛公司进行举证的职责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通过合法程序重新作出关于高秀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以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秀君的事故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依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的理由虽不够充分,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秀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景审判员  麦莉美审判员  蔡伟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泽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