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民初字第9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与乐清××××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乐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95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叶甲。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码:330382000023853),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叶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叶甲,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买晨曦大厦b幢第301、302号房产,依约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房款961288元和902331元,合计1863619元。合同约定:一、关于交房违约金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在交房时需提供该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书面通知交房。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1年5月4日交付了房屋钥匙,并未出示上述文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需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姑且将交房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4日(共计308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399元。二、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至今未拿到房产证,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0.1%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第十五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几乎免除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督促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要求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姑且将迟延办证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2011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1年9月5日(共计32天)(原告保留追究迟延办证违约金某某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出之日),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2524元。三、关于入户门购置费问题:《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3.9.4规定“住宅户门应采用安全防卫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交通。”《浙江省城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第7.0.3规定“住宅分户门尽量采用“二合一”的防盗门,其他易攀援入室的外门窗应有安全防范措施,防范措施不能影响建筑物的美观,不能突出建筑物的外墙面。”可见,入户门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具有强制标准,原告购房时交付的购房款已包括入户门的费用,被告再次收取1700元的入户门购置费属重复收费,不合理不合法,应予返还。四、房屋墙体、窗的漏水问题: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墙体和窗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麻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保修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限期整改。五、关于a、b幢之间平台上的违建房屋、b幢公共消防井上的违章建筑及b幢楼顶广告问题:晨曦大厦a、b幢之间的平台、b幢公共消防井属于全某某主所有且算入业主的公摊面积中,被告私自搭建房屋严重侵害了小区全某某主的利益,现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全某某主所有”的约定,没有经业主同意,被告私自安装广告是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应予拆除。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7399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4日,共计308天);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迟延办证违约金12524元(自2011年8月4日起暂算至2011年9月5日共计32天,保留追究迟延办证违约金某某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出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入户门购置费1700元;4、判令被告对房屋墙体、窗的漏水情况作出整改;5、判令被告拆除a、b幢之间平台上的违建房屋、拆除b幢公共消防井上的违章建筑及b幢楼顶广告。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在被告向原告交房后,原告擅自将两套房屋打通作为一套房某使用,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证,为此,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等另案判决后再审理。二、被告逾期交房系晨曦大厦全某某主所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入户门购置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收取入户门购置费符合合同约定。四、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经有关部门验收,交付时不存在墙体、窗的漏水问题。五、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诉权是业主委员会,原告就该项诉请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诉称的违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部分违建已经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b幢公共消防井以及b幢楼顶依法属于b幢全某某主共有,晨曦大厦a、b幢之间平台分属于a、b幢全某某主共有。《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a、b幢之间平台上的违建房屋、b幢公共消防井上的违章建筑以及b幢楼顶广告的搭建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该部分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乐清××××开发有限公司拆除a、b幢之间平台上违建房屋、拆除b幢公共消防井上的违章建筑以及b幢楼顶广告部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