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茂钦与杨磊、杨家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茂钦;杨磊;杨家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黄茂钦,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7250036,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人路95号。委托代理人:黄华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身份证号码420114198401265412,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大杨湾6号。被告:杨家选,身份证号码440121194909205416,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大杨湾6号。原告黄茂钦诉被告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杨家选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家选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黄茂钦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黄茂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望、被告杨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钦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起,被告杨磊向原告黄茂钦多次购买编织袋,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磊结欠原告货款190800元,并向原告黄茂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起诉,后因有关证据一时无法搜集而撤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磊立即支付货款1908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杨家选为本案共同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杨磊、杨家选立即支付货款1908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茂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磊欠原告黄茂钦货款190800元的事实;4.对帐单和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杨家选向原告购买编织袋,货款发生额为200069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而支出费用6000多元的事实。被告杨磊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家选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家选与原告做生意,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太好,致使被告做生意失败,被告杨家选支付给原告并非汇款的235000元,应在30万元以上,除了结清自己与被告发生的货款外,也陆续替杨磊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杨家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杨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家选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身份材料、证据3协议书、证据5的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书认为签名是真实的,数量是被告随便报给原告写的,是暂时对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磊结欠原告货款190800元,并向原告黄茂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家选也与原告黄茂钦发生货物买卖,经杨家选与黄茂钦于2010年8月29日对帐,总发生买卖货款金额为200069元。期间,被告杨家选共偿还货款235000元,多余部分替其儿子杨磊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杨磊尚欠原告黄茂钦货款15586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欠原告黄茂钦货款15586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杨磊支付货款190800元,除超出部分的34931元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家选与原告发生的货款已结清,尚欠的货款系杨磊所欠,原告要求被告杨家选共同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茂钦货款155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2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茂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黄茂钦负担699元,杨磊负担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