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军与张旗、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军;张旗;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孔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旗,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唐玲,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孔军诉被告张旗、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且双方约定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归还120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60元。被告张旗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经营棋牌室,答辩人在妻子唐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处赌博,本案债务是赌债,且原告也因此被处以刑事处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唐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旗通过其父亲与原告相识。2010年4月1日,被告张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孔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还12000元”。2010年,被告因赌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其承认张旗向其借款400000元左右用于赌博,该笔赌债包括在张旗向其出具的借款700000元总额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在该笔债务中,原告自认有400000元系被告用于赌博而借,原告在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剩余的300000元,被告亦主张系用于赌博,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3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也陈述了该笔300000元中部分系被告张旗父亲所借,后由张旗代为归还,且对其另外部分的借款也未能证明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该部分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被告唐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5元,由原告孔军负担5115元,被告张旗负担5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