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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与吴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楼金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东街道大元村18组。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诉被告吴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共应支付修理费1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5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伟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款5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被告吴伟到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修理车辆,共应支付修理费10000元。被告吴伟在支付5000元修理费后,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并且约定余款5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修理款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修理费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