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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鉴真,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9年农历9月24日,原、被告因办理二胎准生证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头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第二年200元购买了一辆三轮车。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矛盾未能调和,致使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女方仍在娘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亦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对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年龄已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家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鉴于原告身有残疾,且无生活来源,孩子的抚育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在结婚时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所诉的其他陪送物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共同财产,仅有一辆三轮车,而且购买时间较长,价值较小,不予分割为宜。现原告身有残疾,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有所改善,且原告曾回家居住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婚后的共同债务,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抚育费用自理;三、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头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被子四条由原告邢某带走;四、被告杨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邢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经济帮助,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实很难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及其家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对被上诉人的身体及精神所造成巨大伤害,何止10000元能够弥补,对一个刚生完孩子不久就被残忍的剥夺了母爱,母子不能相见。被上诉人身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理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再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后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数额。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鉴于双方结婚七年有余,所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身有残疾,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