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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郑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10190023),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沙溪路2号,现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栖苑小区A幢409室。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0922002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沙溪路2号,现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栖苑小区*幢***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严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栖苑小区A幢409室(产权证号:2007-010084)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7年-2009年,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郑某某付息至2011年2月11日止,以后就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还款,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郑某某应当还本付息。根据《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丹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4720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止,以后按25‰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236000元的借款属实,原告诉称利息支付到2010年10月11日不属实,借款的其中160000元是按入会的形式在向原告支付,之前的利息是按6000元左右在支付,现在本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600元,本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借款属实,本被告提供担保属实。总的借条是236000元,原告是会头,借款中的160000元是按照40个月会钱的方式在支付,会钱利息是1分,160000元由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先行收取,再由被告每月支付4400元的会钱。本被告尚欠76000元的本金。2011年开始是按每月5600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好会钱时间到后,被告方付完会钱,原告方就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严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利息贰分半。俱借人:郑某某2009.11.11担保人:周某某”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某某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以及2011年1月1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各一份。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严某某以及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均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以及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借款本金为236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双方均认可被告郑某某2011年2月1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女儿,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36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郑某某付息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自认被告郑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1日,并认为因被告每次延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计算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按照其收到被告利息款的总额进行折算;被告郑某某则认为其付息至2011年10月15日,并提供2011年4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一份,认为其于2011年4月7日尚在支付利息,因原告系向其领取利息,故只有部分利息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次付息均存在延期,但是未能提供被告支付利息情况清单;被告主张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息情况,但双方均确认被告付息至2011年2月1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郑某某付息至2011年2月11日。就2011年4月7日被告郑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4600元的利息款,原告未能证明该款项系经折算在2011年2月11日前支付的利息款,同样被告郑某某也未能证明该款项系按月在支付的利息款,故经折算,本院确认被告郑某某实际付息至2011年3月6日。另两被告均主张本案借款236000元中的16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转为会钱,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两被告可就其认为的双方之间的会钱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236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月利率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上述合计4794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负担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