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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临海市金马建材超市(又名金马瓷砖建材经销处)的个体经营户。2003年1月,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了多种型号的瓷砖,共计3151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513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张。用以证明原告系临海市金马建材超市业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315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