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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夏某某金与严某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夏某某金,严某某,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9.9828‰计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告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严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82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某某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及由夏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9.9828‰计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2日止,被告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严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严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严某某、夏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