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严某某,22619580908002x),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西路兴福巷7弄10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及生产生活所需于2010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尚欠96600元。后于同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96600元、180000元的借条。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600元、180000元,合计借款2766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7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49元,减半收取2724.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卿(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