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965号原某:郑甲。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某郑甲为与被告陈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郑甲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甲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方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1日止,月息3分,由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归还,经方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我遂于2011年10月11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及相应利息。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某代偿款35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答辩称,一、原某郑甲诉状中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而是原某与方某某事先预谋,恶意串通后编造的虚假事实。2011年4月初,我的儿子陈玉泉因做生意之需向我索要部分资金,我当时手头暂缺闲散资金,在病急乱投医的情况下,遂找到我外甥即本案原某要求借款。4月11日,原某拿出格式借条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名,我因缺乏法律意识,误认为该借条系借款申请之类的资料就签了字,事实上所谓的出借人方某某我并不认识,而借条上所谓的担保人郑甲、郑乙虽与我系同村村民,但我从未找过该二人为其担保,所有的一切均是原某自行安排的。事后我既未收到方某某交付的借款,方某某也从未向我催讨还款。原某在起诉前曾带着一帮地痞流氓闯进我家中以暴某相威胁要求还款,我报警后才制止了该行为。二、我不认识方某某,建议法庭调查方某某是否介入本案所涉借贷活动。三、原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没有借贷双方的参与和签名,不符合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借据中也没有载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其也不是一份收据,其实质内容只是一份借款申请书。四、300000元款项属大额借款,原某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五、原某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偿该借款,我认为该收条的内容是杜撰出来的,原某对其支付代偿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六、受诉法院以追偿款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纠纷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假定本案的借款和保证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那么根据借条中对保证责任的表述来看,本案原某承担的仅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合同债权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谓的保证行为事实上并未产生保证责任,没有经过借款人清偿,原某就代为归还了借款,代付的款项并非依据自愿承担责任所支付的代偿款,方某某应是不当得利,原某应向方某某主张权利。受诉法院以追偿款纠纷为由进行立案和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被告的答辩,原某补充陈述称,被告儿子因为赌博输了钱,被告让我帮其借款,并承诺只要我把钱借来,他就把房子卖了,到时候用来还款。当时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4月10日我与方某某联系好借款事宜后,于当日下午和陈甲的侄儿陈某一起凑了300000元现金拿到陈甲家里,是陈甲的女儿清点的,陈甲及他老婆儿子也都在家。向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我只有帮被告代还,我分期还的。后来我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让我们来法院起诉,起诉一笔他还一笔。原某郑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转账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方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原某郑甲担保,双方约定把借款汇入担保人也即原某账户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郑甲代替借款人陈甲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取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4月10日原某取出95000元借给了被告,4月11日取出205000元归还给了陈某。与原某陈述一致。4、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被告是我叔叔,被告儿子赌博输钱后借了高利贷,被告打电话给我和原某让我们帮忙借钱来周转。今年4月10日那天我凑了205000元,原某拿了95000元,我们一起到被告家里交给被告,钱是由被告女儿清点的。被告说他已经联系好了,第二天就可以把钱还给我的。4月11日原某给被告担保向他人借钱的事情我知道的,我的205000元钱当天通过原某帐户转帐还给我了”。原某用该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的情况。原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款借据是被告在内容空白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只是向方某某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4月11日起至今,被告从未收到任何钱,所以不可能向方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对转帐凭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某将钱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及转账凭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从内容来看,这份收条是凭空杜撰的,原某还应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该收条不能证明原某已经交付代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只是原某自己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取款记录系原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证人与原某之间的资金来往。证人带着205000元一起去被告家里,他不是证人,而是另一个当事人,他的证言需要别的证据来佐证。他的证言不能证实资金流向的事实,证人证言是孤证。本院认为,1、关于证人的资格问题:首先,原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与原某并无亲属关系,故其所作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证明力较高;其次,该证人与案件本身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证人获悉证言的渠道系自己亲身所为,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从证人证言与原某陈述间的相互关系看,二人在对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的陈述上完全一致,与原某所举的证据3也能互相印证,故对证人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某郑甲的父亲与被告陈甲系连襟。2011年4月初,被告陈甲因其儿子赌博欠下高利贷急需资金周转,遂要求原某郑甲为其借款300000元。原某联系好出借人方某某并商定4月11日发放借款300000元。为提前一天偿还高利贷,少支付高额利息,原某与被告侄儿陈某应被告要求于4月10日下午各拿出95000元和205000元共凑足300000元以原某名义先借给了被告,当时各方商定第二日的借款直接汇入担保人郑甲帐户,由郑甲将205000元归还给陈某。4月11日,方某某与原、被告及另一担保人郑乙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甲向方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若逾期,则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郑乙和郑甲提供担保。当日,方某某即将借款发放到郑甲的银行帐户,郑甲收到借款后即归还给陈某20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某遂于2011年10月11日代被告归还了30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54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后原某向被告索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已提供了各方当事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和转帐凭条。借条(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然300000元借款系汇入担保人帐户,但该行为系受借款人指示所为,故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应认定已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其无法律意识,将借款借据误认为借款申请而签字,借款并未真实交付的意见,不符合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的仅是一般保证,在对借款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前,担保人代为归还的款项并非代偿款,而应为方某某所获的不当得利,本院以追偿权纠纷立案属程序违法之意见,本院认为,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是为保护担保人的利益所设立的权利,而非为借款人利益所设立的权利。该项权利担保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故无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的借款其性质均为代偿款,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甲代被告陈甲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理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对原告按月息3分支付出借人并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代偿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仅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2日起至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1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8300元。虽然借款借据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上述四倍利率为限,故原告对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只能按此数额向被告追偿,对原告利息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代偿款318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333元,被告陈甲负担297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