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民。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拳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提起离婚之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乡邻村,订婚前双方彼此了解,订婚后经过一年多的交往,于××××年××月份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儿子的出生使被告对未来的生活充满了希望。为了使家庭生活质量有所提高,孩子离手后,便放在家里,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虽然打工辛苦,但提高了家庭经济收入,日子也过得蒸蒸日上,双方感情更加融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综上,原、被告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经常争吵之事,更不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望法庭多作和好工作,劝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一起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且××××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