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国兴与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兴,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孔国兴,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孔家里177号。被告陈燕红,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组5户。原告孔国兴诉被告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国兴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国兴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燕红负担。孔国兴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