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6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实为2011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何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何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某因需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两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60元,被告周某某、何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16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16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