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梁贵彬与方妃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彬,方妃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梁贵彬,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被告:方妃荣,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贵彬诉被告方妃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彬,被告方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彬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方妃荣香蕉园中间地种植辣椒,经双方协商:1、原告先交2000元定金;2、由原告负责铺设香蕉地里的水管(500米)及负责香蕉地里的浇水;3、抽水电费由原告支付;4、种植辣椒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止。之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落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开始在该地种植“脆皮元帅F1辣椒”30亩,“甘椒5号”30亩,总面积约60亩。辣椒种下后经过管理长势良好。2010年11月25日被告组织工人为其香蕉喷打除草剂,将原告60亩辣椒全部打伤,有的辣椒变黄了,有的辣椒芯叶子卷了,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被告却一一拒绝,且否认辣椒被杀伤至枯死的事实存在。同年11月30日原告聘请县农业局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辣椒进行技术鉴定,并向城北派出所报案。2010年12月6日,县农业局对辣椒枯死进行鉴定为:“辣椒枯死系蕉农喷施除草剂不当所造成的”。2010年12月8日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结论为:辣椒枯死是属于被告组织工人为香蕉除草时使用农药不当造成的,非故意行为。2010年12月15日县物价局对被毁辣椒进行经济损失评估:1、被毁辣椒总面积为34.2亩;2、辣椒总的经济损失为103113元。同年12月27日及2011年1月7日,徐闻县城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城北派出所组成联合工作组对该事件进行调解处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辣椒被毁造成损失103113元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方妃荣辩称:一、原告实际受损面积不是34.2亩,其请求按34.2亩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是在被告种香蕉树下空地里种植辣椒的,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取证时,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为办案单位,并不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受损面积,其程序违法。原告实际受损面积不是34.2亩,原告请求按34.2亩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二、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34.2亩辣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既无事实根据,其鉴定方法也不当,鉴定结果错误,原告据此请求赔偿无理。(一)《鉴定结论书》并不根据客观事实进行鉴定。1、原告实际受损面积不是34.2亩,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34.2亩受损面积鉴定与事实不符。2、事实上受农药伤害的并非全部死亡,而是仍可生长,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全损鉴定与事实不符。(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伤辣椒按全损进行鉴定明显错误,其鉴定方法及结果均不当。原告所种植的辣椒因药物伤害,只是第一批门果受影响,并不是全部死亡而失收,该田辣椒苗尚有管理价值,若加强田间水肥管理还可争取正常产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取收益法把受损的辣椒当成全损评估,显然与法律相违背。被告只能赔偿原告辣椒被损害后其加强田间水肥管理而增加的成本,而不是赔偿全部损失。故原告据此请求赔偿无理,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梁贵彬与阿壮合伙承包被告方妃荣的位于徐闻县城北乡北岭村后的香蕉园中间空地种植辣椒,并给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梁贵彬负责在香蕉地里铺设一条长500米水管专为香蕉苗浇水使用并支付电费,该地使用期限5个月,押金2000元。之后,阿壮退伙,由原告一人独自经营管理。同年10月25日,原告开始在该地种植“脆皮元帅F1辣椒”,“甘椒5号”,总面积约60亩。辣椒种下后,长势良好,有的已开花,有的已经挂果。2010年11月23日至26日,被告在组织工人为其香蕉喷打除草剂时,喷到原告的辣椒。同年11月26日,原告发现其辣椒变黄,有的辣椒芯叶子卷了并枯死。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立案后,委托徐闻县农业局对原告辣椒枯死作药性认定,勘验结果为:1、新植香蕉园套种辣椒(泡椒王)一块,总面积约65亩。种植时间:2010年10月25日,现椒苗生长为开花挂果初期。2、椒园大田表现:药物伤害特征较明显,椒苗心叶干枯脱落达80%。3、大田用药情况:其中蕉园农户11月24-26日施用农药:①精喹禾灵,登记证号:PD20083628、LS20053163,经网上审查,其产品包装上的登记证号与中国农药信息网上登记的相符;②乙草胺或丁草胺农药,双方未能提供药物包装,但经双方口头证实。椒园农户11月2627日施用农药:①噻嗪异丙威,登记证号:LS20080602;××,登记证号:PD20096846;③阿维柴油,登记证号:LS99349;④氯青吡虫啉,登记证号:PD20040606;以上四种农药包装上的登记证号均与中国农药信息网上记载的相符。勘验说明:1、调查方法:使用踏查和随机抽样办法进行。2、根据大田椒苗心叶干枯脱落的现象,调查人员认为主要是蕉农喷施除草剂(精喹禾灵的同时加入乙草胺或丁草胺)不当所造成的。3、根据椒园的大田表现,该田辣椒苗尚有管理价值,建议椒农加强田间水肥管理还可争取正常产量。4、调查人员认为,该大田椒苗受药物伤害后,椒果采收期将会延迟10天左右,第一批门果已受影响,同时在肥水管理也将增加一定的成本。5、双方当事人若对本“报告”有异议,建议邀请上级有关专家进一步鉴定。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辣椒(脆皮元帅F1辣椒、甘椒5号)进行鉴定,并一起随同农技人员到徐闻县城北乡北岭村后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原告的辣椒间隔种植在47.5亩香蕉园地中,辣椒的种植行株距规格为30㎝×70㎝,品种为龙椒(甘椒5号辣椒)、泡椒王(脆皮元帅F1辣椒)。龙椒的种植亩数为8亩,泡椒王的种植亩数为26.2亩,共计34.2亩。现该园地中的辣椒长势为枝条明显增多且呈卷曲状,枝叶矮小,部分已开始挂果。该园辣椒从种植至收益期,如按正常情况生长,会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对原告被损的34.2亩辣椒进行鉴定,原告损失的辣椒价格为103113元。事后,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认为该案涉及被毁辣椒面积过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过多,蕉农虽没有主观的意识,但有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建议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经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及徐闻县城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对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闻县农业局现场勘查报告书、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徐价认(2010)152号鉴定结论书、徐闻县公安局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种植的辣椒实际受损面积及赔偿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种植的辣椒(脆皮元帅F1辣椒、甘椒5号),为原告所有的一种财产,当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组织工人为其香蕉喷打除草剂时,喷到原告的辣椒。致使原告辣椒被损,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通过物价、公安及农技人员的共同确认,原告受损龙椒的种植亩数为8亩,泡椒王的种植亩数为26.2亩,共计34.2亩,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的34.2亩辣椒进行鉴定,其损失的辣椒价格为103113元,由于被告方妃荣确实有侵害原告辣椒的行为,但根据徐闻县农业局现场报告书“……根据椒园的大田表现,该田辣椒苗尚有管理价值,建议椒农加强田间水肥管理还可争取正常产量。”即只要原告加强管理,其损失可避免扩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3113元过高,不应支持。应参照徐价认字(2010)15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103113元给予酌情赔偿其财产损失款的70%,计款为72179.10元。由于徐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法委托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辣椒进行鉴定,并一起随同农技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没有违反鉴定程序。被告主张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结果错误,提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妃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贵彬财产损失款72179.10元。二、驳回原告梁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梁贵彬负担710元,被告方妃荣负担165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窦建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