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良杰、陈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杰,陈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良杰(别名杨杰),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赌博于2009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旭,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赌博于2009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杰、陈旭犯开设��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良杰、陈旭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至6月1日间,被告人杨良杰、陈旭与张某科、陈某军(均已判刑)合股抽头,伙同陆某彤、邹某军、罗某丰、汪某刚、宋某飞、邹某鑫、王某、张某飞、张某、吴某强、邱某栋(均已判刑)先后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宾馆、古塘街道某大酒店某房间等地开设赌场,招引邹某明、邹某1、王某等人以硬牌“小牌九”形式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良杰、陈旭各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陈旭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良杰于2011年8月12日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良杰、陈旭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良杰、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科、陈某军、陆某彤、邹某军、罗某丰、宋某飞、邹某鑫、汪某刚、王某、张某飞、张某、吴某强、邱某栋的供述、证人邹某明、邹某1、王某、邹某2、陈某、胡某、赵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到案经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杨良杰、陈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杰、陈旭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良杰、陈旭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良杰、陈旭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良杰、陈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杨良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良杰、陈旭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良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良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旭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