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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王万虎、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郭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万虎,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郭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13号。负责人魏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军,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虎,男。委托代理人董荣花,女。委托代理人岳文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余党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安技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斌,男。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虎、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郭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1)陈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王万虎驾驶光速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区周原镇西刘村十字路口时,与郭建斌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陕CT5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万虎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斌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王万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万虎与郭建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王万虎先后被送往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66天。2010年9月29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8日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万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万虎造成医疗费的经济损失计137506.40元,其中医疗费55004元(含郭建斌所付190元),护理费1980元(66天×30元/天),误工费6600元(6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66天×18元/天),营养费1188元(66天×18元/天),交通费452元,伤残赔偿金56516元(14129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8.40元(3349元×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30元,施救费1560元,鉴定费23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陕CT57**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郭建斌在救治王万虎时予交给医院医疗费15900元,付给王万虎现金30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建斌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王万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酿成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万虎与被告郭建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建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斌所驾车辆系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者,理应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要求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王万虎虽是农村居民,但事发时租住于虢镇西堡村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万虎提交的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经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应以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王万虎的伤残等级。综上,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种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虎经济损失122000元,已付700元,下余121300元;二、被告郭建斌、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万虎保险理赔下余款15506.40元的50%,即7753.20元。其余50%由原告王万虎自行承担;三、原告王万虎在保险受偿后付给被告郭建斌已付款14146.80元。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被告郭建斌、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表明其系农业户口,理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样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的相关精神。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30元和车辆鉴定费3000元,于理不公。被上诉人王万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这些证据足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万虎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经营家电修理部,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成因及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王万虎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补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