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郑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1年9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被告归还1万元,并2011年6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某同学借得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于2011年9月8日前归还(柒仟元整)7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及所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