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昂永新。委托代理人:许福昌、朱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滢。委托代理人:凌巧荣、金樑。上诉人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徽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协和公司承接了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十四标桥三队施工段部分铁路桥的施工工程,2010年6月22日,协和公司与徽鸿公司就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十四标桥三队施工段部分铁路桥承台、墩台身、托盘、顶帽施工及附属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徽鸿公司提供从事承台、墩台身、托盘、顶帽施工工作的劳务人员;双方的劳务费以计件方式进行结算,并就计件作业项目及单价制作了《劳务费用计件项目及单价表》;协和公司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约定由徽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协和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工作全部结束并最终结算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徽鸿公司按合同约定将6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协和公司指定帐户,并安排相关管理人员赶赴该工程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场地现场考察、为劳务人员安排住宿等。但协和公司一直不能安排徽鸿公司进场施工,告知徽鸿公司回合肥等待通知。后经询问工程项目部得知,无法进场施工是因协和公司与建设方之间发生了纠纷。此后,徽鸿公司多次联系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琴,但一直不予答复。徽鸿公司于2011年7月到该工程现场发现该工程已经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即将完工,建设方早已与协和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徽鸿公司支出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期准备费用共计4896.5元。综上所述,徽鸿公司与协和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协和公司与建设方的原因,致使建设方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并已重新发包他人进行施工,工程已近尾声,导致协和公司与徽鸿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协和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一、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二、返还徽鸿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459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协和公司承担。协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这是一个涉及诈骗的刑事案件。协和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只有一个公章。协和公司没有与徽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是由姜永琴本人私刻了一个假合同专用章,与徽鸿公司签订的。这60000元的钱款徽鸿公司当时也是打给了姜永琴个人的帐户上,协和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当时协和公司已经就这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在也已经接受了这个案件,公安正在侦查之中。希望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徽鸿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送达后,徽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否有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姜永琴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者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有证据显示才能认定。本案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只是受理了协和公司的报案,协和公司也未申请法院将合同印章进行鉴定,说明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认为本案系经济犯罪。同时派出所没有刑事侦查权,刑事案件必须有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权侦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徽鸿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协和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姜永琴涉嫌私刻公章,与徽鸿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清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即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于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问题,徽鸿公司起诉认为其与协和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协和公司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徽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代表协和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姜永琴有代理权,或者合同所盖的协和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协和公司持有或曾使用过,但徽鸿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徽鸿公司与协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收取徽鸿公司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系姜永琴个人,协和公司也已经以姜永姜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徽鸿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