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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859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保,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饮酒后无故找茬,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或夜不归宿,并且在争吵后离家数日不归、不接电话等,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也很清楚,多次书面保证,但一直未能改正,多年来依然如故、我行我素,并于2010年4月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春节也未能与原告一起过,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挽回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性质导致其不能经常回家。3、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这是附条件的,原告应支付被告前期购房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0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应酬,致双方争吵,被告亦向原告作过书面保证。2010年3月29日,被告自书离婚协议一份,载明:“经彼此协商,我们协议离婚,婚后财产如下分配,张某支付陈某前期购房款拾万元整,其他家庭一切财产都归张某所有”。自2010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另查明,芜湖市临江小区*幢*-***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某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双方在变更产权登记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离婚协议、夫妻房屋权利归属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外应酬致双方经常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亦于2010年3月自书离婚协议,谈及双方离婚事宜,并且,自2010年4月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临江小区*幢*-***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为被告个人财产,但双方在婚后约定该房屋归一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已属原告个人财产,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前期购房款10万元,该债务在性质上属个人债务,本案也不予处理。综上,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诉费被告已预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