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四川省宏德实业有限公司钟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立民裁字第44号起诉人李XX,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阆中市,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起诉人李XX递交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四川省宏德实业有限公司、钟为杰因资金短缺于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向起诉人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但被起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起诉人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出现争议提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8万元(自1999年3月计算至2011年12月),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借款合同内约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可协议选择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因此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起诉人未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被起诉人四川省宏德实业有限公司、钟为杰的住所地均位于成都市,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审 判 员 王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恬(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