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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伟龙与潘飞英、徐伟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龙,潘飞英,徐伟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陈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丰(又名徐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德、汤一飞,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若耶溪公寓*楼办公房。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铁永,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伟龙与被告潘飞英、徐伟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伟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潘飞英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徐伟丰的委托代理人汤一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龙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潘飞英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大××××诸暨市枫桥镇象山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徐伟丰所驾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潘飞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527.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潘飞英预缴的赔偿款中领取了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2.15元。被告潘飞英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准驾不符有异议;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愿意赔偿,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徐伟丰辩称,同意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应按无责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主周南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飞英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为C1证,准驾不符,其未依法取得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赔偿义务人潘飞英进行追偿。浙D×××××号车主周南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潘飞英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14时50分许,在途经绍大××××诸暨市枫桥镇象山加油站地方,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陈伟龙驾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徐伟丰所驾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伟龙、被告徐伟丰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潘飞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龙、被告徐伟丰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527.55元及交通费用若干。原告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损价值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252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用470元、修理费用12520元及拖车费用400元、停车费用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潘飞英预缴的赔偿款中领取了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1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陈伟龙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费用及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陈伟龙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给予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36512.15元。另查明,被告潘飞英所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被告徐伟丰所驾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陈伟龙与被告徐伟丰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徐伟丰自愿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其余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原告陈伟龙自愿放弃赔偿。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部分交通费用票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103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拖车、停车费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飞英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正常行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由被告潘飞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正确,故被告潘飞英应按事故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飞英所驾的本案肇事车辆及被告徐伟丰所驾的机动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潘飞英承担。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5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4198.50元(酌情认定为50天,按每天83.97元计算)、误工费用8397元(酌情认定为100天,按每天83.97元计算)、营养费用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3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用12520元、评估费用470元、拖车费用400元、停车费用2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13.05元。因被告潘飞英准驾不符,应认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1760元(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宣杏茶按比例分摊)、护理费4198.50元、误工费用8397元、交通费130元、车辆损失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14585.50元。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3168.64元;被告徐伟丰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16.86元,现因被告徐伟丰自愿承担该款中的1000元,其余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16.86元,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飞英负担其余损失费用22827.55元。被告潘飞英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伟龙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8.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伟丰赔偿原告陈伟龙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潘飞英应赔偿原告陈伟龙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7.5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17827.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伟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飞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