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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一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顾云安与孟路、孟祥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云安;孟路;孟祥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一初字第01717号原告:顾云安,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路,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庆银,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孟祥徐,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顾云安与被告孟路、孟祥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长民一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顾云安与被告孟路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告孟路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孟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安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顾云安与被告孟祥徐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挖掘机驾驶操作技术,三年期满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锁簧镇的露天煤矿工地工作。2009年6月17日晚11时许,两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于是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人员将合伙经营的一台P×××××—7型号的挖掘机从该工地拉走。由于雨夜天黑路滑,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了翻车事故,将原告砸成重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旋即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又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中大部分医疗费都由两被告予以支付,但原告本人也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和10000余元交通费。2010年4月21日经委托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各一处,另十级伤残两处。故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51636.4元。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并按50%承担,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变更赔偿数额为934460.16元,其中误工费93327.36元(从2009年6月17日-2011年10月19日)、护理费21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876元、定残后护理费22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3168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期间陪护人员误工及食宿费22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孟路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系被告孟祥徐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孟路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孟路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孟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在陕西治疗结束后,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两者无关联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祥徐未作答辩。原告顾云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孟祥徐的雇佣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孟祥徐的赔偿协议,证明(1)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又是事故车辆PC360—7型号挖掘机的所有人;(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雇佣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被告孟祥徐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已明确赔偿30万元的意思表示。3、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以及相应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4、“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公司”费用证明,证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需支出的费用计算依据。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7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220元。7、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在案件重审期间因重新鉴定医药费支出505元。被告孟路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1、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故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中“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PC360—7只是机器型号,不能证明就是两被告共有的挖掘机,且原告与孟祥徐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与孟路无关。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间“合伙协议”复印件问题,因当事人一方非本案原告人,被告孟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两被告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合作购买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并约定如出现不可预测的风险双方也共同承担,应认定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及“赔偿协议”,被告孟祥徐虽未作答辩,但结合被告孟祥徐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的三份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1)原告与被告孟祥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孟祥徐就赔偿一事达成了赔偿30万元的调解协议,结合被告孟祥徐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的三份协议,故该两份证据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3、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申请人民法院对此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该份鉴定的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孟路申请重新鉴定并已经本院依法准许,该鉴定报告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定。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项目,维修费尚未产生。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同上。5、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原告系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其中4张合肥往返上海的火车票时间非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4次租车费用计580元无发票,仅为本人证明二份,故被告孟路方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6、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重审期间因作伤残鉴定支出项目,故对该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孟路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顾云安伤残程度鉴定的意见书”-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97号,证明原告伤残等级。2、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顾云安义肢后续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170号,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相关费用。原告顾云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孟祥徐未提供证据,但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的三份协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顾云安和被告孟祥徐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顾云安在被告孟祥徐处学习挖掘机驾驶操作技术,三年期满后由孟祥徐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被安排到被告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锁簧镇的露天煤矿土方工地工作。同时两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合伙购买的一台小松PC360—7号挖掘机也在该工地施工。2009年6月17日晚22时许,两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即安排原告顾云安等人将其合伙的小松PC360—7号挖掘机撤出工地,但在挖掘机装车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原告砸成重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原告又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根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反映,原告于事发之日起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转院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至2009年9月23日,并于2009年7月1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急诊行大腿截肢术,2009年8月24日行左大腿残端肉芽创面扩创+皮瓣转移修复术;2009年10月9日转院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至2009年10月15日出院。上述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方予以支付。后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了关于原告顾云安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顾云安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孟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云安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顾云安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依据晋级原则,认定顾云安伤残相当于工伤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0天;建议安装国产普及型气压式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248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重审期间,因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有误,根据被告孟路申请,我院又重新委托该中心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顾云安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顾云安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孟祥徐和孟路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如出现不可预测的风险双方也共同承担。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顾云安与被告孟祥徐在亲友的调处下,于2010年5月25日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1、孟祥徐自愿赔付顾云安损失数额中的一部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顾云安放弃对孟祥徐索赔的要求;3、孟祥徐提供本案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给付资料的真实性,并保证在顾云安与孟路的诉讼中予以协助;4、顾云安在与孟路的诉讼中,无论其获赔多少,均与孟祥徐无关,双方在本案中无其它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云安在从事雇主孟祥徐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被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小松PC360—7号挖掘机砸伤并致残,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50%各自承担赔偿,互不负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孟路辩称,原告顾云安受雇于被告孟祥徐,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孟路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孟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称原告顾云安在陕西治疗结束后,又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两者无关联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顾云安自2009年6月17日受伤后陆续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了近4个月的时间,医疗费用均有被告方支付。综合认证结果,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93327.36元,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4.0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标准,故应比照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工资标准46.89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9日,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903.39元(851天×46.89元/天);2、护理费23181.2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6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40天确定,护理费为10584元(75.6元/天×140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2人计算无医嘱及鉴定依据,依法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材料,按照鉴定意见书反映的三次住院时间(分别为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13天、安徽省立医院85天、华山医院7天)计算原告总住院天数为10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5天×20元/天);4、营养费2800元,依照上述认定的住院天数确认营养费为2100元(105天×20元/天);5、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并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1876元,本案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五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705元[5285元/年×20年×(60%+4%+1%)];7、定残后护理费220752元,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其损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40%为宜,故对定残后护理费220752元(75.6元/天×365天/年×20年×40%)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322400元,原告顾云安出生于1987年,至75岁时按照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3次,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22400元(24800元/具×13具)依法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3168元(24800元×8%/年×52年),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配置残疾器具年限计算,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期间陪护人员误工及食宿费22588.8元,鉴定意见书并无安装期间陪护人员意见,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该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鉴定费700元,按照认证结果,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829712.39元。被告孟路与被告孟祥徐对原告上述损失各自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414856.2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祥徐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孟祥徐只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中的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顾云安放弃对孟祥徐索赔的要求,应视为原告对孟祥徐超出300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故被告孟祥徐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300000元向原告顾云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路赔偿原告顾云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14856.20元;二、被告孟祥徐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顾云安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云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6元,由原告顾云安承担4594元,被告孟路承担7522元,被告孟祥徐承担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莉莉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神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