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国动与李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动,李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杜国动,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景瑞,男,26岁,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杜国动与被告李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动诉称,我女儿杜秋菊与被告李景瑞在2009年12月17日在景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3000元,于2009年农历11月底男方还清。”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元。被告李景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瑞于2009年12月17日在和原告杜国动的女儿杜秋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3000元于2009年农历11月底由男方还清。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之妻辛秀花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债权由原告自己主张。以上由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景瑞与杜秋菊离婚协议一份,有原告杜国动与其妻辛秀花的协议一份,景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杜秋菊离婚,就被告欠原告夫妇款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将欠款偿还,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合情、合理、合法,其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杜国动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景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